王伟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来源:王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5
浏览量:1388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接受交通肇事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活动。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呼和浩特市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有交通肇事罪,该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XXX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给社会造成危害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痛苦,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现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自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X及时拔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第一时间内使得被害人得到救治。被告人XXX尽到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尽的救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据此,本案被告人XXX应当按自首处理,其理由是:1、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交通肇事时,当时显然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所发觉。2、从被告人给司法机关交待的笔录上可以看出,被告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给公安110和120打电话,投案和积极抢救伤者死者。3、交警部门讯问时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以上完全符合认定自首的规定。

二、被告人XXX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首先,被告人XXX系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XXX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其次,被告人XXX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从本案侦查到今天的法庭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深夜悔罪,并能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被告人认罪犯的案件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予以考虑

    三、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 , 被告人XXX无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XXX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XXX可适用缓刑,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四、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

虽然被告人XXX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人XXX的工作单位,X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人XXX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XXX的违章驾驶,一个鲜活的生命在转瞬间逝去,留给家庭和朋友的是深深的悲痛,我在此向受害人家属和朋友表示深深的歉意。在我探望被告人XXX的过程中,他不止一次的表示自己的歉意和悔恨,今天在庭上再次表示真诚悔过,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X在法定刑内处以极轻的刑罚并给以缓刑,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的作用,被告人XXX本人也会告别昨天,重新做人。

“逝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请受害人家属节哀顺变!

此致

呼和浩特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伟律师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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